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第11條 法規:溫泉開發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第11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二年內完成溫泉開發,並申請開發完成證明。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溫泉開發者,應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開發者,其開發許可自規定期限屆滿或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