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5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應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分向所在地河川分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海堤區域使…
- 第26條前條申請使用應檢附下列書件: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姓名及住址。(二)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三)申請地點座落及…
- 第27條管理機關收受申請書件後,認為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 第28條海堤區域內同一地點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且書件齊全者,應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一、收件在先者。二、送達日期及時間相同,不…
- 第29條申請養殖或種植植物者,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並以其住所距申請地點十公里以內,自行使用者為限。
- 第30條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但養殖或種植植物於期滿欲繼續使用者,得於期滿二個月前之一個月內申請延長使用,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
- 第31條海堤區域內之許可使用,除政府機關及其他公法人使用外,應由各該管理機關按其種類徵收使用費及保證金;其標準及徵收日期,由各該…
- 第32條使用公有土地種植植物,如受有不可抗拒之災歉,得申請管理機關勘查後,視實際情形減少或免除其受災期間使用費。前項使用費減免之…
- 第33條使用人未依限繳交使用費,並經管理機關限期催繳仍未於通知期限內繳清者,除應依法廢止其許可使用外,其所積欠之使用費及加徵之滯…
- 第35條海堤區域之申請使用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得準用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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