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川管理辦法 第29條 法規:河川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第五章 河川管理使用 第29條 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並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可之。前項使用行為為採取土石時,以政府機關或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於辦理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並屬災後須立即進行及於短期內完成者為限,且其採取土石之範圍及數量應經管理機關會勘確定後,始得先行使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