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並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第一項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