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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法規章節: 第22條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水利建造物,興辦人應先辦理使用前安全複核,並於其複核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安全後始得使用或蓄水。
水庫興辦人提報前項複核報告時,應一併提出水位提升計畫,包括蓄水之準備工作、分階段執行方式及緊急應變措施等。
興辦人因部分完工之水利建造物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得就已完工部分先行辦理使用前安全複核;如其屬辦理加高或大規模之改造者,應就整體工程進行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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