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9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如下: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二、農業用水:…
- 第30條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共有水權,指二人以上共同取得之同一水權。
- 第31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 第32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於同日將公告影本以掛號郵寄通知申請人及前條之利害關係人。
- 第33條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
- 第34條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必要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及申請人覆勘。
- 第36條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逾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
- 第37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指非以機械動力引水或汲水,且未施設水泥結構物,直接以二英吋(含)以下管徑…
- 第37-1條自來水未到達地區、以簡易自來水方式供水地區或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申請供給家用及公共給水水權登記者,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
- 第38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臨時用水執照之發給,其審查、補正、履勘、公布、異議處理、登入臨時用水登記簿、執照之製定,…
- 第39條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損毀或遺失者,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 第40條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除換發或補發狀、照之年、月、日外,其餘記載事項均應與原狀、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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