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 第6條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第7條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第8-1條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 第9條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10條(刪除)
- 第11條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12條(刪除)
- 第13條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
- 第14條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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