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後,向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徵收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一年前依規費法訂定之。前項使用費之徵收,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時,視城市與區域經濟發展情勢、水源供需條件、轄內再生水開發案執行情況及財務狀況,免徵或減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