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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經濟部
水利目
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第12條
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第12條
法規:
一般性海堤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第12條
本標準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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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申請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洪水災害致許可使用之海堤毀損而無法使用者,經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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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於一般性海堤上為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各種使用行為,應依本標準繳納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前項之行…
第3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4條
申請各種許可使用行為之勘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5條
新發、補發或換發各種許可書費,每張新臺幣五十元。但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致許可使用人住址或許可使用土地標示變…
第6條
許可使用行為之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之:一、施設橋梁、輸電鐵塔、排污水道、碼頭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
第7條
申請為下列各款使用行為之一者,免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費:一、政府機關或公法人依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在海堤上之使用行…
第8條
申請於一般性海堤上為各種使用行為者,除屬前條規定者外,應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及勘查費。未繳納上開費用者,不予審查,退還其申…
第9條
申請於海堤上之使用行為,經審查符合規定,除符合第七條規定情形外,申請人應於接獲受理機關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使用費、保證…
第10條
使用費之徵收,於許可使用前,按其核准期間一次徵收。但申請公營公用事業機構施設永久性建造物者,於許可使用時徵收當年度許可使…
第11條
申請使用人申請停止使用或因受洪水災害致許可使用之海堤毀損而無法使用者,經管理機關查證屬實後,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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