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15條 法規: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15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商品檢驗標識:一、變更包裝。二、依本法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三、商品檢驗標識毀損。四、商品檢驗標識遺失。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