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第13條 法規: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91.01.09訂定)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13條 取樣人員查核報驗商品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應為取樣或開箱數量之二至三倍,並應將取樣樣品之識別號碼記錄於取樣紀錄;查核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與報驗申請書記載不符者,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