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第21條 法規: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四章 發證 第21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合格證書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發給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