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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4條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合格證書。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 第15條(刪除)
- 第16條合格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
- 第17條商品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合格證書及有關證件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
- 第18條(刪除)
- 第19條報驗義務人因合格證書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書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合格證書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報驗義…
- 第21條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合格證書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發給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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