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第19條 法規: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四章 發證 第19條 報驗義務人因合格證書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書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合格證書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報驗義務人因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書者,應繳回合格證書,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書,應加註原證書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