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廢止其認可:一、主動申請廢止認可者。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實施複查有主要缺點者。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取得認可之指定試驗室,經認證基金會廢止認證者。
四、檢測紀錄或相關技術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五、試驗室喪失執行業務能力或無法公正及有效執行檢測業務者。
六、逾越認可之檢測範圍或經依第十八條規定停權,仍以指定試驗室名義簽具試驗報告者。
七、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經標準檢驗局查核或查證符合者。
八、未依規定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標準檢驗局認定情節重大者。
試驗室經廢止認可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試驗室申請該檢測領域之認可。
但前項第一款或情形特殊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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