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經標準檢驗局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