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第10條 法規: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10條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由報驗義務人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重新報驗、退運、銷毀或其他處置。未依前項規定領回之樣品,由檢驗機關(構)自行處理。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達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