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第29條 法規: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五章 發證 第29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查驗證明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未發給查驗證明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