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公用事業單位與用戶間因度量衡器準確度之糾紛申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鑑定費,向鑑定機關辦理。但用戶申請時,應另檢附糾紛度量衡器所在轄區公用事業單位營業區處出具之二個月內勘查結果紀錄。前項勘查結果紀錄內容,應包含勘查日期、度量衡器基本資料(廠牌、型號、器號、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裝置地址、用戶聯絡電話及勘查檢視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