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第11條 法規: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11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證明,至少應包含定量包裝商品名稱、數量、經銷商,或生產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抽樣地點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並應經執行人員及定量包裝商品持有人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