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17條 法規: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17條 經驗證之產品,其生產廠場有增加、變更或遷移時,證書名義人應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生產廠場登載於證書者,並應同時申請換發新證書。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