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16條 法規: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16條 經驗證之產品如有變更,證書名義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新申請產品驗證。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試驗項目變更者,應申請增列系列產品驗證,並繳回原證書,申請換發新證書。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產品識別者,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依前項第二款辦理者,應繳回原證書,憑以申請換發新證書。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