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14條 法規: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14條 驗證機關(構)得派員至生產廠場、營業所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前二條規定之工廠檢查或產品取樣測試,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證書名義人或其生產廠場對前項檢查、測試或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