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13條 法規: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13條 驗證機關(構)對驗證之產品,得不定期於市場購樣或向證書名義人或其生產廠場取樣,實施產品測試。證書名義人對於前項測試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到報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免費複驗一次,複驗就原樣品為之。但原樣品無剩餘或不能再試驗者,得重新取樣。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