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第9條 法規: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第9條 商業應於名稱中標明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並置於名稱之末。但已於名稱中標示業務種類、商品名稱、區別文字或標示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