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
- 第3條有限合夥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 第4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有限合夥: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本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二、普通合夥人:指直接或間接負責有限合夥之實…
- 第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有限合夥之代表人、經理人或清算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
- 第6條有限合夥應有一人以上之普通合夥人,與一人以上之有限合夥人,互約出資組織之。法人依法得為普通合夥人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
- 第7條有限合夥每一普通合夥人或有限合夥人,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有限合夥契約訂定按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 第8條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限制。公司為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應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