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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第16條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第16條
法規:
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第16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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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gli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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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調解不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自調解會議為調解不成立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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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著作權專責機關並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前項有利害關係…
第11條
調解委員及列席或參加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12條
調解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況及爭議重點加以調解。調解委員依前項規定調解後,認當事人…
第13條
調解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
第14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自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發還之調解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或自收受法院…
第15條
調解不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自調解會議為調解不成立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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