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