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細則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代理人者,得…
- 第3條技術用語之譯名經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院編譯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
- 第4條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原本或正本,除優先權證明文件外,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
- 第5條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郵戳所載日期…
- 第6條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 第7條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 第8條因繼受專利申請權申請變更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因受讓而變更名義者,其受讓專利申請權之契約或讓與證明文…
- 第9條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其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 第10條代理人就受委任之權限內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選任或解任代理人、撤回專利申請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請案、撤回再審查申請、撤回…
- 第12條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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