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