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拋棄,不在此限。前項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前項規定,於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