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條例 第23條 法規:光碟管理條例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第23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