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於租約有效期間有以下情事之一者,管理處或分處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予發還:
一、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二、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逾四個月。
四、承租人其他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
前項租約終止後,地上建築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如不自行拆除,經管理處或分處通知後六個月內仍不拆除完成者,該地上建築物所有權由管理處或分處無償取得。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 第18條
第18條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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