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定設置:一、產業園區地籍圖、平面配置圖、位置圖及地形圖。二、土地清冊。三、公聽會會議紀錄。四、可行性規劃報告。五、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文件。六、依其他相關法規應備置之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