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13條 法規: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第13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