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投資條例 第14條 法規:外國人投資條例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第14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