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條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