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採認之民間能力鑑定項目(以下簡稱採認項目),有效期間為三年。申請單位得依規定於採認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期,經審查通過者,得展期三年。前項業經採認或展期之項目,應由本部或所屬機關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