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或約僱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但因單位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前項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準用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