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申請展延及第十條申請變更之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跨部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地方政府或相關機關(構)代表、法律專家學者及無人載具科技或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前項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代表不得逾審查會議成員之三分之一,且不得少於四分之一。第一項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審查會議成員、保密義務、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