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訂定) 第12條 法規: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訂定)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工業目 第12條 設置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辦;逾期不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並通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設置人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證送交原登記機關;逾期未繳銷者,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