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工業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設置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辦;逾期不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並通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設置人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證送交原登記機關;逾期未繳銷者,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