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創投事業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適用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適用期間。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一、產業回收期延長。二、投資標的產業發生鉅變或國內外經濟環境驟變致無法回收資金。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理由正當者。前項延長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延長適用期間申請書。二、有限合夥契約書影本。三、有限合夥登記事項表。四、延長適用期間之理由及未來規劃計畫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