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地系統依下列規定施工:
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受電箱、集中表箱或用戶總開關箱之電源側。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應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接地電極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電極,另一端引至受電箱、集中表箱或用戶總開關箱任擇一處內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再由該處引出搭接導線,施行內線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
五、電業三相四線多重接地系統供電地區,高壓供電用戶之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電業三相三線式非接地系統供電地區,用戶高壓用電設備非帶電金屬部分應加以接地。
用戶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應依第九款規定辦理。
七、接地電極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搭接導線應採用銅導體,包括裸銅線、絕緣導線、電纜芯線或匯流排。
個別絕緣或被覆之設備接地導線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黃色條紋。
八、十四平方毫米以上絕緣導線或於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場所裝設之多芯電纜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處以下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者,得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且不再作為其他配線使用。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加上綠色條紋標識。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九、低壓電源系統依下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除第九十五條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百伏特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若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電給電力用電,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且在六百伏特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十、下列規定之低壓用電器具或配線應加以接地: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封閉箱體。
(三)非金屬導線管連接之金屬配件,用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配線,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員可觸及之潮濕場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被覆。
(五)X光設備及其鄰近金屬部分。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固定式用電器具。
(七)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插座或位於潮濕場所之固定式用電器具。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移動式用電器具。
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使人員不可觸及帶電部分者,不在此限。
(九)金屬地板或金屬封閉箱體內之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或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移動式用電器具,用於潮濕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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