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2條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 第23條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
- 第24條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
- 第25條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 第26條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 第27條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
- 第29條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
- 第30條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
- 第31條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
- 第32條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
- 第33條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
- 第34條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礦場關閉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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