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 第19條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二、所附礦區圖無…
- 第20條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
- 第21條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 第22條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 第23條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
- 第25條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 第26條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 第27條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
- 第28條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 第29條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
- 第30條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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