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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礦業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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