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9條 法規: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相關法規 礦場安全法母法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節 礦場安全組織、人員及檢查 第9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主管機關核備。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年滿二十五歲。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兩年以上。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備之礦場負責人,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