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條礦業權者應於礦坑與地表間至少設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各一處,並應有適當風道予以連絡。但在開礦初期進行掘進工作,並備有充分通風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之坑道截面規格,至少應能滿足通風及搬運之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