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機械及器材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機構檢驗合格者,礦場不得安裝或使用:
一、爆炸物。
二、發爆器。
三、電機設備:(一)發電機。
(二)電動機。
(三)變壓器。
(四)開關器及繼電器。
(五)電計器。
(六)安全導通試驗器。
(七)電話機。
(八)避雷器。
(九)其他易產生火花或高熱之電機具。
四、電線及電纜。
五、照明器具:(一)帽用安全燈。
(二)固定式安全電燈。
六、鋼索。
七、礦車連結器(包括插針、拖板及鉤環)及三環鏈。
八、機車。
九、各種氣體及放射性檢定器。
十、測風儀。
十一、測塵器。
十二、可燃性氣體警報器。
十三、氧氣呼吸器、空氣呼吸器。
十四、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
十五、鑽機、鑽井井架、油氣分離器、聖誕樹防噴器及其他防噴器。
十六、高壓安全閥。
十七、滅火器、消防車、救生艇及救生衣。
十八、安全帽。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及器材。
前項機械及器材未訂定國家標準或國內尚無該項檢驗設備者,主管機關得依器材所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先進國家之國家標準或專業協(學)會所訂之規格標準,予以認定。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細則依礦場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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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條本法第五條所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包括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爆炸物管理員、礦場通風管理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礦場…
- 第4條本法第七條所稱礦場作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一、礦業權者直接或間接僱用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二、承攬從事礦場作業之人員。三、…
- 第5條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十八條廢棄礦坑時,應檢具礦場開採實測圖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於廢棄礦坑一個月前報主管機關核准。
- 第7條使用或儲存硫酸、硝酸、鹽酸、苛性鈉、苛性鉀、氰化鉀、水銀、亞砷酸及其他有劇毒性藥物或化學品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誌,並有防…
- 第8條礦場各項消防設備應經常維護保養,以保持有效使用狀態,並置於易取用之地點,其附近不得堆置任何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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